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NTOS ENRININO GOMEZ(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ANTOS ENRININO GOMEZ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該航班飛行途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SANTOS ENRININO GOMEZ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規定,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
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被 告 SANTOS ENRININO GOMEZ(菲律賓籍)
男 46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TOS ENRININO GOMEZ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4時6分許,搭乘我國籍之長榮航空BR-07號班機,自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程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亦明知不得吸食香菸,以免煙霧警報驚擾飛航安全或影響逃生,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編號5A-1L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經該班機空服員劉雅玲發現,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查獲,始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NTOS ENRININO GOMEZ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雅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影本、機艙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至扣案之電子菸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102條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