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浩諄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至四行所載「扣案無線電設備1組、扣案無線電設備2張在卷可參」,應予更正為「無線電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無線電1組扣案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浩諄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113年4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使用扣案之無線電聽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專用之無線電頻率,藉此探知警方訊息與動向之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警察專用之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潛在危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且電信法第60條規定為「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核屬沒收之實體規定,亦為105年7月1日以前公布迄今並未修正之法律,是依上述規定說明,電信法第60條即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指之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且該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是扣案之無線電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聽取無線電頻率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被 告 吳浩諄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諄明知無線電頻率之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使用,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113年4月4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BAOFENG廠牌無線電1組(內含呼叫器1個),放置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擅自以該無線電使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專用之488.925及487.300兆赫無線電頻率,藉以收聽警方專用頻率頻道,惟尚未干擾該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113年4月4日20時50分許,吳浩諄駕駛前開車輛為警查獲毒品,員警經吳浩諄同意將前開車輛駛回警局過程中,發現車內傳出員警聯繫勤務之對話,進而在車內扣得前開無線電設備,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無線電設備1組、扣案無線電設備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113年4月4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使用警方專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BAOFENG廠牌無線電1組,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電信器材,請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侵害他人通信秘密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雖擅自收聽警方專用無線電頻率頻道,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利用該警方專用無線電頻率進行通信之客觀犯行,是難遽認被告於此涉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又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侵害他人通信秘密罪,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並未據專用該無線電頻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告,自無從逕對被告以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核應具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