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A03所經營餐廳員工,未能忠實履行職責,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調解,顯有悔意,惟後續因經濟困難,遲未履行全部調解內容,迄今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尚餘有1萬元未履行完畢(見桃簡字卷㈠第31至33、39、43頁、桃簡字卷㈡第5至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偵緝字卷第9、44頁、桃簡字卷㈠第11至1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其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尚餘有1萬元未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前開已賠償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就餘額1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餐廳,負責餐廳客人結帳、管理收銀台之業務。因其負債欠款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上址餐廳內,持收銀台鑰匙開啟收銀台後,取走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後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該餐廳負責人A03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業務包含收取客戶餐點費用及收銀台現金,上開款項係被告於值班時,利用管理收銀台之機會開啟收銀台而取走等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所陳述在卷,則被告係易持有保管之現金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非破壞告訴人支配而建立新持有關係,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