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依第3行之時間應更正為「9時40分許」,及證據「告訴人丙○○於偵訊所述」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同居關係,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則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同居關係
,僅因口角糾紛,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裂傷、腦震盪之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3號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685巷50弄與興豐路869巷口旁池塘,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