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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三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三兆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三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報廢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徐宗暐已於111年7月之某時許向被告催討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惟被告拒不歸還,更於112年9月、10月間之某時許擅自將前揭車牌出售與他人,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前揭車牌侵占入

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前揭車牌業經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註銷報廢,有前揭車牌報廢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8號被 告 黃三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兆因自己的機車牌照被吊扣,但仍有騎車代步之需求,遂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徐宗暐借用其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並懸掛於黃三兆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之,嗣經徐宗暐於000年0月間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宗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