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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國113年7月4日桃市德農字第1130022982號函及附件(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10日府地用字第1130192485號函轉農業局113年7月5日桃農管字第113002406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國棟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於限期內回復土地原狀,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之方式、面積、期間)暨所生危害(含對本案土地及周遭環境之具體影響等),及本案恢復土地原狀之程度(營造工程機具、設備等已移除,部分鐵皮建物棚架圍籬拆除;尚有水泥地坪、貨櫃屋、鐵皮棚架圍籬及電動伸縮門未移除)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他字卷第51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1號被 告 羅國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棟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鋪設水泥、設置鐵皮建物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詎其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設置鐵皮建物,堆置營造工程機具設備等使用,範圍達7,013平方公尺,後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於112年8月28日對羅國棟裁處新臺幣17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次日起3個月內將本案土地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羅國棟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嗣經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於113年1月16日至本案土地查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30041639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20235488號裁處書、裁處書之送達證書、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月18日桃市德農字第1130001505號函及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查報記錄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部謄本、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6月26日桃市德農字第1120022525號函及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查報記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