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IET THA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IET THANH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竟於留置派出所期間趁隙逃逸,對我國治安實存有潛藏性危險,亦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現已離境,有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3號被 告 TRAN VIET THANH (越南國籍)
(中文姓名:陳曰青)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IET THANH因逾期居留,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遭通報為行方不明,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稱新坡派出所)警員,於113年4月30日凌晨2時35分查獲TRA
N VIET THANH,並將其留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坡派出所,詎TRAN VIET THANH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利用在地上所拾獲之金屬物品開啟械具,並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趁隙自新坡派出所內脫逃,嗣後復於113年5月1日中午11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再次遭到警員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RAN VIET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光碟1片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