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芯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芯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拉扯」、「左上臂抓痕」等文字,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10月24日桃檢秀恭113偵緝3235字第1139137328號函表示為誤載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芯妤與告訴人李侑恩前為未同居親密伴侶,僅因細故,即任意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咬痕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5號被 告 葉芯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芯妤前與李侑恩為未同居親密伴侶,葉芯妤因與李侑恩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50分許,前往李侑恩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拉扯、咬傷李侑恩,致其受有右手掌咬痕、左上臂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李侑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芯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侑恩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尚造成被告胸部抓痕、左膝瘀傷,且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多次恐嚇告訴人:要告死、弄死告訴人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
然就告訴人前開胸部抓痕、左膝瘀傷部分,被告辯稱:我只有咬告訴人,其他不是我弄的,我到時告訴人已經有傷等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尚難認定此些傷勢為被告造成。另告訴人與被告前為伴侶關係,被告知悉告訴人上址住處密碼,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被告係為找女兒而前往上址,是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再就恐嚇部分,上情遭被告否認,又查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