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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2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DUY THANH(中文姓名:武維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Y TH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修正前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仲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的行為嚴重危害我國境管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已有相類案件之前科紀錄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受有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件:113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聲請處刑書一件。

裁判日期:202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