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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2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俊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駕車,為躲避警方查緝,而沿路闖越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二)核被告錢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市區道路闖越紅燈、逆向行駛,顯然欠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尊重,已造成隨時可能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時間之久暫、造成往來危險之情狀,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9號被 告 錢俊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俊龍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闖越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1時27分至1時34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下僅稱路名),沿振興路、樂善街、華亞三路、華亞一路、復興三路,至西勢路116巷26號前,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闖越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俊龍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