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6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舒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舒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舒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9月24日之某時許起取得前揭偽造車牌至同年10月5日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處分吊扣
,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長短,所為已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