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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6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英克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尤柏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重他人,而以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復以噴漆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並致令告訴人住處鐵門不堪用,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驚嚇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然事發迄今已數月,均未見其主動向告訴人賠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告訴人之權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傳送恫嚇訊息所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雖係供其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物除供被告傳送前揭恫嚇訊息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供犯本案公然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所用之噴漆,

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亦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1號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家幸為兄妹,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周家幸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予周家幸,恫稱「趕快把錢匯進去,我已經無法控制自己,我會拿磚砸妳」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又基於毀損、公然侮辱犯意,於113年9月7日10時許,前往周家幸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大門前,以噴漆在鐵門上書寫「婊子還我錢來928萬」等文字而侮辱該戶居住之人周家幸,貶損周家幸之人格名譽,並致上開鐵門附著噴漆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周家幸。

二、案經周家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家幸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大門及車輛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油漆,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噴漆之行為,同時涉犯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