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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2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天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天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天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受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應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58號被 告 唐天其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天其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之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收送由其社區保全人員林承劭轉交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送達(於113年5月3日送達)之指定應於113年6月14日,前往新竹縣○○鎮○○00號關西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明知應按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天其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收受上開召集令,但忘記報到之事實,復有上開召集令受領回執及部隊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