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8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慕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慕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下午5許24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下午5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水行為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且為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較重之竊盜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竊取自來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邱傳馨
連接水管後,至同年2月8日下午5時24分許止,期間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論以接續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臺灣省自來水股分有限公司及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擅自以私接水管之方式竊水使用,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情形及迄未賠償水費等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水之價值、所生損害,以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商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聲請沒收
。然被告於前述期間所使用之水體價值約900元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堪認上開900元屬其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內扣案之愷他命、K盤、吸食器等物(參卷附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無事證可認予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2號被 告 邱慕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慕存居住於向李惠群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心天母社區內,因無力繳交水電費而遭李惠群拆除水錶而停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許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邱傳馨,至上址社區頂樓,以水管接至其上址住處所使用之水管管線取水,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以供日常生活使用直至113年2月8日下午5許24分許,竊用約價值新臺幣900元之自來水。嗣經該心天母社區住戶李宗漢察覺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慕存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邱傳馨以水管接取該社區之自來水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認為我都有繳水費,所以我覺得一戶一水管,那些水應該是我可以拿的等語。惟查,被告在上址心天母社區頂樓私接水管竊水一節,業據證人即心天母社區住戶李宗漢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證人即水電工邱傳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足稽,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又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即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告自於113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竊水行為至113年2月8日下午5許24分許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竊得之水體為其犯罪所得,惟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