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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2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8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垂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其因此使公司取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判決及106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次按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足以影響勞保局、健保署核算、收取勞保等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結果。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E 化服務系統中,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並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致勞保局、健保署誤認邱顯義於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之數額,並據以核算邱顯義之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費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因此使顯強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在勞保局、健保署之E 化服務系統中申報加保明細之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邱顯義於顯強公司之薪資為基本工資,並以此為邱顯義投保勞保、健保而行使,該等網路申報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被告將邱顯義任職於顯強公司,而被告為其投保之意思,依上開規定,應屬準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減少顯強公司需支出勞工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

休金提繳工資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邱顯義任職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顯強公司按月短繳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費,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就105年4月1日、111年12月2日所示之二次犯行,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節省顯強公司就勞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員工邱顯義之薪資,損及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使顯強公司因此獲得減少支出上開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費之不法利益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查:

⒈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⒉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

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⒋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而於勞保局、健保署E化服務系統中

所提出之電磁紀錄,因已傳送勞保局及健保署存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顯強公司獲得減少支出上開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

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費之不法利益,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被 告 邱垂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詹傑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雲係「顯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顯強公司)負責人,以為該公司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垂雲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確實為其到職員工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申報勞工保險,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竟意圖為顯強公司獲得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明知邱顯義(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4月1日、111年12月1日兩度受雇顯強公司,所領取之實際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3萬元,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邱顯義勞保及健保月投保薪資,各虛列為2萬1,000元、2萬6,4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附隨業務所作成之準文書即加保作業線上合一申報檔案中,並先後於105年4月1日、111年12月2日,經由網路申報之方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不知有偽,且據以核算邱顯義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顯強公司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支出,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勞工退休金提繳計算之正確性及邱顯義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邱顯義之前妻楊芊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顯強公司員工年度所得清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6690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勞保局113年6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57180號函所附邱顯義投保申請資料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健保署113年6月27日健保桃字第1139325975號函所附邱顯義投退保申報表及保費計算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再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於105年4月1日、111年12月2日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第55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1日、111年12月2日,而告訴人楊芊妘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92號民事判決確定日則為112年8月8日(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8月11日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是被告行為時並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核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有件,自無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