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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2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然被告於受該保護令之執行,而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已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違反保護令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㈢被告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竟因細故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示希望獲得告訴人諒解,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調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83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7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警於111年9月6日以電話告知乙○○該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6月25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9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遂徒手攻擊甲○○之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左眼眶瘀青、下唇擦傷、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季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