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鴻禧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鴻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廖鴻禧與告訴人王瑞珍於案發時為有同居關係之情侶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⒉核被告廖鴻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
居情侶關係,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懷疑告訴人感情不忠,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刀鞘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3號被 告 廖鴻禧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禧與王瑞珍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鴻禧於民國113年4月19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因細故與王瑞珍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王瑞珍推倒在床上,並持刀鞘作勢毆打王瑞珍及質問王瑞珍是否有外遇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王瑞珍,使王瑞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瑞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