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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偉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廷偉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4號被 告 林廷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4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前揭班機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瀰漫經該班機空服員劉映孜發現,並於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劉映孜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現場照片及座艙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