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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2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0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偉民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偉民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建造之違章建

築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在原址違法重建建築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性造成一定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建面積大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3號被 告 吳偉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偉民係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吳銀宗之子,吳偉民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土地上擅自興建違章建築,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11年8月16日以桃建拆字第1110064249號函通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吳銀宗、吳銀郎本案土地上有違章建築之情事,同時為桃建拆字第11100642491號公告一般處分及於同年8月18日張貼該公告並命勒令停工及限期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則於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2日經建管處派員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惟吳偉民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於113年1月1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再度在上址重新興建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3年1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因而發覺上開違法重建情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銀宗、吳銀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1年8月11日桃市桃工字第1110046486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8月16日桃建拆字第1110064249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8月16日桃建拆字第11100642491號公告及111年8月18日張貼公告時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月17日桃建拆字第1130004906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強制拆除紀錄表、違章建築拆除現況照片、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1月29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006031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2月1日桃建拆字第1130009040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2月1日桃建拆字第11300090401號公告及113年2月5日張貼公告時之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