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亞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6至10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並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洗澡時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陳稱有賠償意願(本院卷第17頁),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患有妥瑞氏症、焦慮症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3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3078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為網友。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伯爵商務旅店」(下稱本案處所)電梯中,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1次。復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在本案處所房間,待A女脫去身上衣物至浴室洗澡時,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進入本案處所浴室,未經A女同意,攝錄其洗澡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經A女即時察覺,命甲○○停止攝錄並刪除上開影像,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處所及其電梯監視器畫面、本案處所外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以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上開所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A女手機並對著A女臉部解鎖手機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惟被告辯稱係A女自行解鎖等語,查本案尚無其他客觀證據,難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