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望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望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餐點(含漢堡、雞塊、可樂、冰淇淋各壹份)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望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新臺幣147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劉育萌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麥當勞餐點(含漢堡、雞塊、可樂、冰淇淋各1份)及盛裝餐點之塑膠袋1個,係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為警查獲時僅餘已食用過惟未食用完畢之漢堡、雞塊1袋交還予派出所,其餘皆已食用完畢,並無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被 告 趙望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望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徒手竊取劉育萌停放在上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價值約新臺幣147元之麥當勞1袋(內含漢堡、雞塊、可樂及冰淇淋各1份),得手後隨即食用,嗣經劉育萌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望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育萌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麥當勞1袋(內含漢堡、雞塊、可樂及冰淇淋各1份)業經被告開封食用,且未返還價金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