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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2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勛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受

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被 告 陳昱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勛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原應依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112年度精誠甲字第230601號04(召集令號0316)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小潘潘露營區)報到,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112年5月19日合法送達至陳昱勛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住處,並由陳昱勛之父陳鎮生於000年0月下旬告知與陳昱勛知悉,嗣陳昱勛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無故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鎮生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