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LI LIE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ILI LIE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LILI LIE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我國遣送出境,其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報酬,未經許可而非法偷渡入境我國,影響我國邊境管制及外國人入境管理等國家安全,亦損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非法滯留我國約11年多,期間非短,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