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2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THI THUY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PHAM THI THUY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PHAM THI THUY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規定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

可入國罪。㈢減輕事由:

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有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4頁、第11-14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以偷渡方式入境,有

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自首並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並因以上開方式非法入境

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44號被 告 PHAM THI THUY (中文姓名:范氏水,越南籍)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THUY(中文姓名:范氏水,下稱PHAM THI THUY)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以1,000美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安排搭車至大陸地區,復搭船至臺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13年8月8日11時24分許,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I THUY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居留外僑系統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PHAM THI THUY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PHAM THI THUY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復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向警說明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