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全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後,猶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69號被 告 陳威全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承租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使用,租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23年11月30日止,共計12年6個月。詎陳威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土地上擅自興建違章建築,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12年11月6日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本案土地上有違章建築之情事,同時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1號公告一般處分及於同年11月10日張貼該則公告並勒令停工及限期自行拆除。嗣上開違章建築於112年12月5日經建派員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惟陳威全明知上情,竟基於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於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再度於上址興建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3年1月5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因而發覺上開違法重建情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建管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時任管理人呂承進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建管處113年2月29日桃建拆字第113001432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10月27日桃市德工字第1120039791號函、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土地測繪圖、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建管處112年11月6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號函、112年11月6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1號公告、112年12月7日桃建拆字第1120099277號函、113年1月15日桃建拆字第11300037341號公告、113年1月15日桃建拆字第1130003734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月10日桃市德工字第1130001321號函、建管處113年1月9日桃建拆字第1130002244號函暨所附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土地測繪圖、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法人登記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存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