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逸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逸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逸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
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兵役之徵集管理,所為非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0號被 告 王逸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誠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仍係役齡男子,負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仍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相關徵兵通知無法送達,王逸誠竟又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逕由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遷出,致使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於112年8月30、113年2月16日,仍分別寄送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至王逸誠上開戶籍地,分別由其姑丈卓信陽、姑姑王素貞簽收,然王逸誠仍未於指定之112年9月21日、113年3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嗣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又於113年5月28日將桃市龜民字第11300171471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公告王逸誠應於同年6月2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而王逸誠仍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逸誠固坦承已未居住於上址設籍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前案被緝獲後,並沒有去區公所更改地址,伊以為案件結束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113年6月24日桃園市政府龜山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被告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健保投保資料、警政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各1份、同所112年8月8日府民兵字第1120220762號、113年2月5日府民兵字第1130033468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簽收聯各1份、同所113年5月28日桃市龜民字第1130017147號函及送達證書、公告各1份、同所112年9月21日、113年3月14日及113年6月20日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冊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相關徵兵檢查無法通知,應知之甚詳,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然查,112年8月8日府民兵字第1120220762號、113年2月5日府民兵字第1130033468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是由被告之姑丈卓信陽、姑姑王素貞簽收,而卓信陽、姑姑王素貞因被告失聯,無從聯絡被告,嗣113年5月28日桃市龜民字第11300171471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則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是觀諸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知悉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所指定之檢查時間、檢查地點之詳細內容,自難遽認被告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情,自無從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