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星宇輔 佐 人 羅珮瑄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星宇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星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星宇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
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自閉症,本案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我在做什麼,我當時會這麼做是因為心情不好等語,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散布不實訊息,已影響飛航作業程序,造成無益之搜查與耗費,且對於其他旅客亦可能造成恐慌,而危害於航空安全。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尚另犯同類型之恐嚇公眾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是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85號被 告 魏晨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晨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8時55分許,明知大韓航空飛往首爾之飛機上並無炸彈之情事,僅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住處,使用其母羅珮瑄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羅珮瑄之名義及羅珮瑄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旅客服務信箱留言:「大韓航空往首爾航班有炸彈」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晨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羅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桃園機場營運控制中心專員馬芃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機場旅客服務信箱留言訊息列印資料、證人羅珮瑄之手機擷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