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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3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0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京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京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京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被害人即告訴人賈玉梅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竊盜、違反票據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且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3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33號被 告 李京竹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國民運動中心,徒手竊取賈玉梅置放於女更衣室置物櫃內價值新臺幣8,500元之眼鏡1副。嗣經賈玉梅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京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賈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