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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3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0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U MING LOH(加拿大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U MING LOH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SAU MING LOH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

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02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00號被 告 SAU MING LOH (加拿大籍,中文姓名:羅肇 銘)

男 81歲(民國32【西元1943】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U MING LOH(中文姓名:羅肇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之某時許,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CI-31班機由加拿大溫哥華飛往新加坡,途中過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SAU MING LOH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翌日(10)5時40分許,在飛航期間未經機長之許可,即在上開班機之商務艙編號10K位置處使用手機(手機型號:iPhone XS、外觀: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進行通話,經空服人員發現後制止不聽,直至座艙長馬效韞前往喝斥始停止使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AU MING LOH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華航公司之座艙長馬效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馬效韞出具之檢舉書1份。

(四)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偵辦案件現場照片3張、班機座艙配置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