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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3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0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樹卿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李宏達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

重他人,而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語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