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0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芳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犯A02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圖個人私利,竟與他人共同以不實內容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代為給付買賣價款,並使被告得以分期清償款項,不僅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以及告訴人已獲共犯A02賠償金錢,財產損失已受到彌補;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實際取得清淨機1台,惟共犯A02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另與共犯A02約定各自分擔前述賠償金額之一半,由被告給付11萬7,500予共犯A02,亦有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8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4於民國108年11月間,欲購買「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潔公司)之清淨機而無資力支付全額價款,又年僅19歲,打零工維生,無法申請分期付款,遂商請成年友人A0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判決有罪)為購買清淨機及申請分期付款之人頭。A04與A02均明知A02無購物及負擔分期付款債務之需求及真意,實際買入並占有商品者係A04,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在不詳處所,推由A02向雨潔公司及其合作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清淨機1台,A02並故意在零卡分期申請表上填載「啟翔金屬公司包裝員、年資1年2月、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不實職業資訊,以此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使該公司誤信本案申請分期付款者為成年且有正職工作之人,而錯估申請者信用及償債能力,同意A02可以分期付款36期,每月繳納金額3,400元之方式付款,並由雨潔公司交付該商品。嗣因A04經由A02繳納1期分期付款後,即無資力繳款,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萬9,00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追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供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支付分期付款之意願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供承如前外,復經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共犯A02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繳款明細表、A02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再者,申請分期付款購物者之個人信用及償債能力,為審核分期付款之重要因素。依被告自陳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分期付款債務均由被告籌款支付,A02僅單純居間轉交分期付款金額,當被告無清償資力時,A02並無自行承擔本案分期付款債務之真意。被告不以本人名義申請分期付款,反央求A02為申請人頭,顯係為規避被告斯時未成年且信用及償債能力不佳而無法符合申請資格之窘境,致使告訴人誤信A02為實際申請人而予以同意,堪認被告與A02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被告於審核通過後按期繳納分期付款1期,及於期限利益喪失後,清償分期付款債務等節,俱為犯罪成立後之態度問題,不影響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甚明。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