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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3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0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是被告於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成罪。另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與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上述,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將愷他命接續轉讓與張恩如、謝明源施用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併此敘明。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已變更先前見解,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讓偽藥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510、A2510Q號)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愷他命刮卡1張,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仍有附著有違禁物之成分,且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經鑑驗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然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愷他命香菸1根 驗前毛重:0.77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愷他命結晶1包(含包裝袋) 驗前毛重:1.2公克,驗前淨重:0.91公克,取樣0.043公克,驗餘淨重;0.867公克 3 愷他命結晶粉末1包(含包裝袋) 驗前毛重:0.89公克,驗前淨重:0.4公克,取樣0.028公克,驗餘淨重;0.862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合法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止間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七星汽車旅館第223號房內,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香菸與張恩如、謝明源,供渠等施用。迄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恩如、謝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又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香菸1根經送鑑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510、A2510Q號)在卷可稽,且證人張恩如、謝明源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113年4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9333號函暨所附證人張恩如、謝明源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前揭毒品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且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故上揭毒品若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毒品咖啡包係由國外輸入,即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12.27公克、總淨重:8.4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6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48公克)、愷他命香菸1根(毛重:0.77公克)、愷他命結晶2包(毛重:2.09公克、淨重:1.31公克、純質淨重1.17公克),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包 總毛重:12.27公克、總淨重:8.4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6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48公克 2 愷他命香菸1根 毛重:0.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愷他命結晶2包 總毛重:2.09公克、總淨重:1.31公克、總純質淨重1.17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