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0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慶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6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搭載黃彥霖(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731號判決),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發覺債務人A04,即停駛本案車輛並下車欲令A04同行,復見A04不從,即與黃彥霖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6徒手架勒A04,間由黃彥霖與A06聯手毆打A04,以迫使A04同往本案車輛停駛位置,並致A04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肩鈍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A04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緝字第89至90頁),核與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共犯黃彥霖於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5至37頁、第127至1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113年6月8日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114年2月19日敏總(醫)字第1140200854號函暨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44頁、第45頁、桃簡字卷第69至81頁),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黃彥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行為,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桃簡字卷55頁、第13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然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桃簡字卷第133頁),且與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