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0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君傑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君傑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含煙油)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君傑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
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於航空器飛行期間使用電子菸,所為影響飛航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素行、犯本案所用之手段及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電子菸主機(含煙油)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Ⅰ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
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
Ⅰ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2號被 告 張君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傑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8時43分許,搭乘越捷航空VJ-842號班機自越南胡志明新山一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前揭班機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瀰漫經該班機空服員發現,並於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律君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