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志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事實及補充證據,及補充理由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下所載「……,並命在法務部○○○○○○○○○執行之甲○○應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之112年3月14日至國家桃園總醫院接受團體輔導教育課程,然其其出監後無正當理由,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更正為:「……,並以112年1月31日府心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在法務部○○○○○○○○○執行之甲○○應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之112年3月14日及後續之112年3月28日、4月11日、4月25日、5月9日、5月23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大樓1樓會談室(檢驗櫃旁)(桃園市○○區○○路000號)接受初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然該函於112年2月3日送達至上揭監所後,亦於同年2月6日由甲○○本人親自簽收,其出監後無正當理由,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㈡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139210
號函暨送達證書、機關簽呈及簽稿會核單(見他字卷,第15-16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31日府衛心字0000000000號函暨台南二監送達證書(見他字卷,23頁-31頁)、本院104年度桃簡緝字第12號判決、107度桃簡字1103號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625號判決。
二、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甲○○固不爭執上揭客觀事實,然於偵查中仍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我有在監獄裡面接到單子,但後來不見,忘記要去云云。查被告已明確知悉其依性侵害防制法規定,應於指定時、地接受輔導教育課程,且通知其報到之單位為桃園市政府,且接連於112年3月至5月間應報到之地點均為同一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而被告年近4旬,為具有一般通常社會歷練與常識之人,尤以被告因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乙事,先後已經本院以本院104年度桃簡緝字第12號、107度桃簡字1103號、110年度桃簡字第625號分別判處拘役45日、55日、3月均確定在案,其明知於此,而屢次經同一主管機關通知應接受上揭輔導課程,如有意履行其法律義務,自能親身前往或撥打電話聯繫桃園市政府或前述醫院確認其應報到之日期,然其均捨此不為,則其徒以忘記日期云云置辯,自屬託詞甚明,自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
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傷害、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施用毒品等判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聲請人未主張累犯,且本院亦已將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納入本件量刑審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再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且其已非初次違反本罪,益見其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最近一次因違反本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60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桃園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明知桃園市政府業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287092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2月22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2日起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8月12日以府社家字第1110222267號函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命在法務部○○○○○○○○○執行之甲○○應於112年2月28日出監後之112年3月1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團體輔導教育課程,然其出監後無正當理由,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桃園市政府府社家字第1110222267號函通知其去出席課程,惟辯稱忘記出席日期云云。然被告上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00287092號函、桃園市政府府社家字第1110222267號函、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法務部○○○○○○○○○南二監戒決字第11300502610號函暨所附郵件收發清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