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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更正為「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分別以110年5月7日府衛心字第1100114639號函、110年11月26日府衛心字第1100312584號函通知甲○○應至110年6月6日起至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中壢勤華3號教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均未出席上開課程」。

㈡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7日府衛心字第1100114639號

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1月26日府衛心字第1100312584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出缺席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於民國110年間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桃園市政府復於111年8月12日以府社家字第1110222460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1年9月4日起至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中壢勤華3號教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8月17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230938號函命被告應於111年9月4日起至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中壢勤華3號教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致未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1年8月12日以府社家字第1110222460號函暨送達證書、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7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230938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經修正(含條次變更為同法第50條第3項)公布施行,因新法法定刑加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