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榮僑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在臺無戶籍及住居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榮僑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灣臺北國際機場」更正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該航班飛行途中」更正為「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即113年1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刪除。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規定,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號被 告 施榮僑 (香港籍)
男 54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在臺無戶籍及住居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榮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7號班機自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飛往臺灣臺北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編號5A之1R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經該班機空服員吳雯倩發現,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榮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吳雯倩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登機證影本、現場照片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