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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淵証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乙○○竊錄所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而此性影像觀念所指「身體隱私部位」,乃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部位,例如裸露的乳房、肛門等而言,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之「身體隱私部位」,非可概然同論。查被告於刪除前揭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前,確認其拍攝而得之內容乃A女裙下大腿及內褲畫面,經被告自承在卷,並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此類包含大腿及內褲之畫面均可見於於一般公開的商業內衣廣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則被告此部分所攝錄之電磁紀錄,難認與前述「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部位」相侔,自無從逕對被告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故以

拍攝方式竊錄告訴人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漠視他人隱私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實害與危險,以及被告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所竊錄之影片,業經被告於遭查獲時當場刪除等情,迭經被告陳稱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竊錄照片現仍以任何方式留存,自無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竊錄內容附著物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33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B1自動繳費機前,見A女身著短裙,乘A女支付停車費而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朝A女裙底錄影,攝得A女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A女驚覺遭竊錄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犯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又被告係以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一行為,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