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5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ONG DINH TOAN(中文名:王庭算)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VUONG DINH TO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VUONG DINH TO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

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竟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此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0號被 告 VUONG DINH TOAN

(越南籍,中文姓名:王庭算)男 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地址:居無定所(現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 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DINH TOAN(下稱王庭算)係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100年5月5日入境我國擔任外籍移工,然於102年11月10日因逃逸而遭遣返出境。王庭算為能再次入境我國工作賺錢,明知已被管制入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仲介,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談妥以6,500元美金之代價偷渡入境來臺,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安排自越南河內搭船前往中國,再搭船抵達我國附近海域,復搭乘竹筏進入桃園某處海岸,以此方式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王庭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庭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被告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