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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時許」更正為「11時40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出手

毆打告訴人徐聖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各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復以111年度聲字第3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相類,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之記載,被告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本院衡量被告之素行(前所涉各告訴乃論案件少有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提解被告到院進行調解對羈押案件造成之影響等情,認本案無另安排調解之必要,於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如前所述本院未安排調解乙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5號被 告 黃俊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8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703巷口,僅因個人情緒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素不相識之徐聖文,致徐聖文受有右嘴角擦傷、下巴擦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胸口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聖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聖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