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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樺

王芷微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丁○○之女乙節,有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前開修正與被告乙○○所涉本案犯行,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係告訴人之女,與告訴人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乙○○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乙○○之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合,然已經本院訊問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見簡字卷第93頁),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予以補充。㈢競合:

1.核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侵占告訴人之財

物,而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並持之向監理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對於監理機關就車籍登記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乙○○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甲○○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意見、被告乙○○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侵占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現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乙節,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該車係供被告二人擔保貸款之用,且取得貸款係由被告二人共同處分,是就該車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1張,雖為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監理機關,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曾代告訴人辦理店家歇業手續,因而持有告訴人之印章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應認被告乙○○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該印章屬真正之印章,並非偽刻之印章,是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丁○○」之印文1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丁○○之女,乙○○、甲○○則為朋友關係。丁○○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乙○○使用,詎乙○○、甲○○均明知丁○○並未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交付與乙○○,再由乙○○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12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下稱本案登記書)原車主欄位盜蓋「丁○○」之印文,並持之併同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以行使,而將原登記在丁○○名下之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甲○○,足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甲○○復共同承前侵占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向桃園市某汽車貸款公司,將上開車輛設質、借款新臺幣30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占為己有,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監理站112年12月1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80276A號函及所附本案登記書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汽車貸款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被告乙○○在本案登記書上盜蓋「丁○○」之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2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在本案登記書所偽造之「丁○○」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