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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6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TU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TUAN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偷渡來臺後,主動向警說明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仍為求在臺灣地區賺取報酬,非法偷渡入境我國,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犯罪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境,有被告出入境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2號被 告 LE VAN TUAN (越南籍)

男 44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UAN於民國103年間曾取得居留簽證而於同年09月08日入境我國,並於同年09月09日遭通報為外籍失聯移工,經警查獲後,於106年03月15日遭遣送出境。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6年03月1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不詳時點,以7,000美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人蛇集團安排搭車至大陸地區,復搭船至臺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旋轉各地打工謀生。嗣於112年11月09日10時10分許,為能返回越南,主動向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TUA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外僑居留系統查詢明細、護照影本及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暨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LE VAN TUA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復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向警說明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屬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