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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仁宏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照顧其子之方式,不思理性溝通,恣意摔毀告訴人之電扇,行為實應有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9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不滿甲○○代為照顧其子之方式,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甲○○住處,徒手推倒甲○○所有之電扇1個,令該電扇之扇葉破損、底座分離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