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8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檳榔業求職網」張貼載有告訴人丙○○性別、年齡、職業、住所地、行動電話等資訊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告訴人照片之貼文,已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如欲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被告僅因其主觀上認告訴人工作表現、態度不佳,即將上開載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社團「檳榔業求職網」,供不特定用戶閱覽,不僅顯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其所為自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妻與告訴人間有勞資糾紛,即率爾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66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妻與丙○○間有勞資糾紛,遂意圖損害丙○○之利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將丙○○所填載內有丙○○性別、年齡、職業、住所地、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丙○○照片透過社交平台臉書,在多數人均得見聞之「檳榔業求職網」社團上,以暱稱甲○○發文:注意著(這)小姐專門勞保局告人...每天遲到還去告人等,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公布含有告訴人丙○○個人資料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本意是要讓大家評評理,且伊事後立即收回,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塗抹後重新發文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次查,被告之貼文發表於臉書「檳榔業求職網」中,貼文內容告知閱讀者關於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並請各方注意,隱含有促請雇主未來如遇告訴人求職時,考量其工作態度不良,影響錄取可能之意,全文並無要求網友評理之意。則依被告張貼處係在求職社團,用意又係請雇主於錄取前考量告訴人工作表現,足見被告於貼文之初,自有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以使他人得以辨識告訴人身分,此觀被告除申請書外,又公布告訴人外貌清晰相片即明。是被告所辯出於過失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事後雖撤回貼文,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塗抹後再發文,然此舉對於前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相片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有於112年9月5日,再次發文公布其個人資料一節,未據告訴人提出相關截圖畫面為證。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