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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遠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81、78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遠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匯入詐欺款項後再將該等詐欺款項轉匯出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第9行「仍於112年間」,應更正為「仍於000年0月間某日」、第16至17行「並使A男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犯罪不法所得」後,應補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與金額欄位中「下午7時11分許」,應更正為「9時14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高珮綺、葉姿伶、廖秭榕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高珮綺、葉姿伶、廖秭榕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3人實施詐騙後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其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5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應為審究,並依法變更法條。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於偵查程序中首先否認犯行,及至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其迄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暨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數量為1個、告訴人數量為3位、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薪新臺幣1,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否認獲有報酬),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六、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81、782、7

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第782號第783號被 告 周遠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遠東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以掩飾資金流向並避免檢警查緝,且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便,只須提供個人雙證件即可辦理,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為犯罪之用,無人會以月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代價向他人租用帳戶。是周遠東應可預見其於民國112年間,經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A男)告以:只須提供金融帳戶,不但可以充作合夥出資,更可每月坐領3、4萬元報酬後,竟為貪圖個人私利,基於縱A男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仍於112年間,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A男所指定之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將之交A男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解除設定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周遠東之中華郵政帳戶中,並使A男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犯罪不法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廖秭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珮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遠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與對方合夥做生意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秭榕、高珮綺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葉姿伶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不諱言,其就前述合夥事業並未出資或提供勞力,純以個人金融帳戶充作合夥出資,即可月領3、4萬元報酬,足見該人所圖者乃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以隱藏其本人之真實身分及金流流向之意圖。則依被告年紀、社會歷練,均可據此合理判斷A男極可能為犯罪集團之一員。然被告卻為圖一己之私,未盡查證義務或採取可能之防制措施,以確認A男使用目的合法,或排除A男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仍違反開戶約定,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無聯繫方式之A男使用,且又未保存雙方對話紀錄,以供事後追索支用,益徵被告於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時,即有拋棄管理而不欲取回之意思。是被告對於該帳戶事後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一節,即有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此外,有告訴人廖秭榕操作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被害人葉姿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7413號函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高珮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1分許,匯款24,123元。 2 葉姿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1分許,匯款30,004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 3 廖秭榕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8分,匯款3萬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