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瑾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謝佳瑾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謝佳瑾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經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吊銷且未重新考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四、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且未換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上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難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1號被 告 謝佳瑾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瑾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50巷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且與他車會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線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且偏左行駛,適許欽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許欽榮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口腔撕裂傷、小腿挫傷、鼻子撕裂傷與擦傷及嘴唇撕裂傷與擦傷等傷害。嗣謝佳瑾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許欽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欽榮於偵查中所述一致,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及告訴人車籍及駕籍資料、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佐。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未為前開注意,疏未靠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