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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交簡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盛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盛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盛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0066號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羅一智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前述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黃景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表淺損傷、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膝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迄今未達成和解;暨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整體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參酌其年齡、素行(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單身已離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偵卷第13頁,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0號被 告 林盛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盛宗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標線指示,逕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貿然右偏行駛,適有洪慶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右側中線車道,為閃避林盛宗上開車輛向右偏駛,遂與黃景騰騎乘於同向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景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表淺損傷、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膝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景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盛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景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轉車道右偏,而致其右側車道由洪慶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猝不及防,為閃避其車輛而右偏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逕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驟然右偏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洪慶俊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是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