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士強
鍾坤撝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362號、113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士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坤撝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士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鍾坤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簡士強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被告鍾坤撝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被告簡士強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62號113年度偵字第9338號被 告 簡士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坤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強與鍾坤撝係朋友關係。簡士強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坤撝,沿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之快車道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精忠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前往路旁之便利商店購物,貿然駕車自快車道變換至外側之機車優先道,欲將車輛停放路旁,適余嘉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機車優先道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余嘉瑋受有臉部挫傷、上唇內撕裂傷、右頸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性第一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簡士強駕車肇事後,唯恐無照駕駛之事遭員警發現,遂出言向鍾坤撝求助,詎鍾坤撝竟因此基於意圖使犯人簡士強隱避而頂替之犯意,當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佯稱其為前開車輛之駕駛人云云,而出面頂替。嗣因簡士強事後遲未出面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余嘉瑋遂向鍾坤撝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鍾坤撝不願擔負賠償責任,主動供出簡士強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始悉上情。
三、案經余嘉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全部客觀事實,業經被告簡士強、鍾坤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㈠㈡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參照)。被告簡士強未注意上情,因此撞擊告訴人余嘉瑋所騎乘之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簡士強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簡士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鍾坤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隱匿人犯而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