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8號原 告 張德亭被 告 沈冠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㈠被告沈冠宏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被告所犯傷害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其被訴對原告張德亭所犯傷害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400號成立調解,有該份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若有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僅為上開調
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屬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