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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原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華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慶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慶華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車資,竟隱瞞該事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將日期誤載為同年月5日)18時29分前之同日18時餘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誤載為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以55688車隊APP叫計程車搭乘,該車隊遂指派司機徐驄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18時2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誤載為112年12月5日19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後站前搭載李慶華。李慶華上車後告知要前往之目的地為新竹縣○○鎮○○里○○○00號六福村主題樂園。徐驄祐遂駕該車搭載李慶華前往六福村主題樂園。於同日19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誤載為112年12月5日19時50分許)抵達六福村主題樂園,車資為新臺幣(下同)610元,李慶華於到達該目的地擬下車時,始告知徐驄祐其身上沒帶錢云云,而無法給付車資,徐驄祐始知受騙,李慶華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610元之計程車載送服務利益。徐驄祐留下李慶華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以聯絡,李慶華並傳送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予徐驄祐。嗣經徐驄祐以李慶華所留電話聯絡李慶華無著,乃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就前開日期、叫車、上車、下車時間外,坦承前開其餘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中除就被告姓名、犯罪日期、叫車、上車、下車時間誤述外,已就被告前開詐欺得利之其餘犯情指訴甚詳,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已更正指明被告確實姓名與正確之行為日期,並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被告暱稱、所傳送之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聯絡電話、語音電話連絡情形翻拍照片3張、被告此次叫車服務所搭乘車輛、上車、下車時間、里程、停等時間、跳表金額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可稽。又被告此次叫車之日期、上、下車時間等項,計程車乘車證明已明確記載,自應以此為據而認定如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警詢時所述與之不符部分,自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107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12月29日;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侵占、違反電信法、詐欺得利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5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年11月29日;又於10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2年4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係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未聲請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以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得量處被告之刑度而言,本院認對被告前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7年間、110年間、111年間、112年間,另犯多次與本件手法相近、罪質相同之詐欺得利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拘役30日、50日、30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35日、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可佐,素行不佳,本件係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而獲取之利益雖僅610元,所得利益非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惟被告於107年至112年數年間,一再以相同、相近手法,犯前開同罪質之詐欺得利罪,惡性甚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迄尚無任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證明,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平地原住民,未婚等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本件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6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13